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頂客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欒紀宗
訴訟代理人 林元絨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頂客雅築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按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為頂客雅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0 ○0 ○0 號1 樓、8 之1 號地下1 樓房屋均為被告所有,依規約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均未繳付管理費,合計共欠新臺幣(下同)43萬7388元管理費未繳,經催告無效,爰依頂客雅築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萬7388元,及自提起本件訴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頂客雅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4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管理費未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頂客雅築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頂客雅築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3萬7388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頂客雅築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約定:「管理費之收繳採季收,每年1 、2 、3 月為第1 季,季管理費於該季首月10日前匯款轉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而依上開規約,被告於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期間之各季首月10日前未給付管理費,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7388元之管理費,併請求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7388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