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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鄭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期應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 月12日以後,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95年1 月19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被告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165,108 元消費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重慶北路4 段2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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