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89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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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林玉卿
被 告 黃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同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經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收訖,詎被告竟不清償借款,經催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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