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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黃蕙翎(原名:黃雪芬)
李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蔓君應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蕙翎(原名:黃雪芬)擁有債權,並取得本院99年司促字第65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蕙翎所有,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竟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蔓君,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蕙翎名下無其他財產,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蔓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士林字第1693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蕙翎之債權人,被告黃蕙翎於107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蔓君,並於107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141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蕙翎對原告負有債務,迄未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蔓君,已如前述,而被告黃蕙翎於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黃蕙翎於107 年間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態,然其不以資產清償上開債務,反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蔓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其本身財產,已造成被告黃蕙翎對原告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5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蔓君塗銷該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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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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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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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 │永新段一小段│458地號 │10萬分之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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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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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備註 │
├─────┼───────────┼────┼────────┤
│同小段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63巷│4分之1 │共有部分:同小段│
│11093 建號│21弄1號5 樓 │ │11104 建號(權利│
│ │ │ │範圍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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