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927,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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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4768元、7 萬82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及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渣打銀行、中華商銀就此業均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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