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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周蓓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簡煌輝背書、票據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另被告先前所開立票據號碼為29858 號、票款為50萬元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顯無兌現可能,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前開立票據號碼為29858 、票款50萬元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堪認尚未到期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系爭支票雖尚未到期,原告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抗辯稱其與訴外人簡煌輝間有背信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然原告對該案件一無所悉,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更無從以其與訴外人簡煌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⑵訴外人簡煌輝係於108 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息2 分計算,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30 萬元至訴外人簡煌輝指定之郭清香設於淡水一信帳戶內,訴外人簡煌輝並同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故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訴外人簡煌輝,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訴外人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其票據權利完整無瑕疵,訴外人簡煌輝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背書予原告,當於法無違,原告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無疑。
⑷且原告所主張曾借款予訴外人簡煌輝,並依簡煌輝所指定,匯款予其同居人郭清香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因被告借錢後都沒有還錢,所以壓力很大,才拿系爭支票影本拜託被告大姊把系爭債權買回去等語,益徵訴外人簡煌輝確因被告屆期未還款致無法償還原告借款,始對外尋求資金用以返還予原告,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簡煌輝間實有成立借貸關係無疑,被告抗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足為採。
⑸縱被告與訴外人簡煌輝間確存有抗辯事由,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且原告係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簡煌輝處受讓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因訴外人簡煌輝向其招攬投資要共同在新北市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興建「三芝休息站」,被告始會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簡煌輝。
詎被告至前開土地勘查後,始發現該土地俱為荒煙蔓草毫無開發興建跡象,才驚覺遭訴外人簡煌輝詐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㈡被告係受訴外人簡煌輝之詐騙始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係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才知訴外人簡煌輝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但系爭支票係受訴外人簡煌輝詐騙所簽發,訴外人簡煌輝既屬無處分權人,原告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另原告明知被告對於訴外人簡煌輝提起刑事告訴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發票人即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簡煌輝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另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前手即訴外人簡煌輝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人即原告就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執票人即原告並不能取得權利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簡煌輝向其借款後,始由訴外人簡煌輝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但原告並未提出與訴外人簡煌輝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予以佐證,復未能證明其匯入郭清香帳戶130 萬元確為原告貸予簡煌輝之款項,亦未能舉證該款項確為原告所匯。
且依原告主張背書人簡煌輝係於108 年4 月間向其借款時才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但訴外人簡煌輝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8 月間曾向被告大姊吳宗叡及姊夫張志豪兜售系爭支票債權,簡煌輝並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8 年過年前為了要借錢而開給金主的,如果被告大姊要購買債權的話,金主會配合交系爭支票,此顯與原告主張不符,可認訴外人簡煌輝所為背書係假背書,並非真背書轉讓,原告僅係簡黃輝之人頭,不生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既非票據權利人,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
㈤證人簡煌輝雖稱係因借款予被告,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但證人簡煌輝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對照證人簡煌輝與原告之說詞顯有矛盾,足認證人簡煌輝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簡煌輝背書、票據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另被告先前所開立票據號碼為29858 號、票款為5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2 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
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張,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存卷足參,是前開事實,均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辭抗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能否以其與訴外人簡煌輝所存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⑵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⑶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論如下: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遭訴外人簡煌輝詐欺而簽發,被告已對訴外人簡煌輝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始取得系爭支票,而認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即,被告除需證明原告就其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簡煌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所稱訴外人簡煌輝曾邀被告投資三芝休息站)知之甚詳外,尚需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遭訴外人簡煌輝詐騙投資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卻仍自訴外人簡煌輝處受讓該支票權利,方屬完足。
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簡煌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 年7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至郭清香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戶之匯款明細、106 年4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郭清香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新北市三芝區幸福灣旁南勢坑土地照片、永慶房屋天母東路店服務費發票影本、被告購買白沙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購屋款支票、支票兌現紀錄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影本等為佐證。
然證人即訴外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邀被告投資三芝休息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參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簡煌輝曾邀被告投資三芝休息站、被告曾委託證人簡煌輝購屋及現被告已對證人簡煌輝、訴外人郭清香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尚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能證明原告已知悉被告係遭證人簡煌輝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
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證人簡煌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987號、67年臺上第18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而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本人親自簽發後交予證人簡煌輝,原告亦係因證人簡煌輝背書轉讓後而持有系爭支票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簡煌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簡煌輝既係自有權處分之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又係由證人簡煌輝背書轉讓予原告持有,原告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簡煌輝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採。
㈣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證人簡煌輝係向其借款,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轉帳130 萬元至證人簡煌輝所指定之訴外人郭清香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後,證人簡煌輝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郭清香淡水一信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佐,核與證人簡黃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足認原告係130 萬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雖以證人簡煌輝於審理時所證述借款情節前後不一,而認原告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證人簡煌輝雖就此節先證稱:是金主的錢借給被告,原告就是金主,大約在被告1 月24、25日開票以前10天將款項交予被告等情,嗣後又結稱:被告是在過年前調錢,我有跟我同居人說要用保單借款,是我的同居人先去保單借款給被告去應急,之後才去跟原告借款,才會變成日期有所落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簡煌輝就其向原告借款時間容有前後不一之嫌,然其僅就係先借款予被告,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抑或直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各節陳述不一,然其就曾於108 年1 月24、25日,亦即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前曾借款予被告,該款項來源係由原告交予各節,均能證述一致,即可證明證人簡煌輝確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參被告所提出證人簡煌輝與被告大姊吳宗叡、姊夫張志豪之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證人簡煌輝在不知情狀況遭他人錄音時,即已向訴外人吳宗叡、張志豪等人稱:被告曾開票予其金主,但都跳票、7 月25日跳100 萬元、所以現在金主要找他各情,即與證人簡煌輝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更徵證人簡煌輝曾持被告所開立支票向原告借得款項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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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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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 │匯豐(台灣)│
│ │ │ │ │ │ │商業銀行天母│
│ │ │ │ │ │ │分行 │
├─┼─────┼─────┼────┼─────┼─────┼──────┤
│2 │0000000 │50萬元 │吳則賢 │108.7.25 │108.7.30 │匯豐(台灣)│
│ │ │ │ │ │ │商業銀行天母│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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