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聲,2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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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明煌
相 對 人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相 對 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向鈞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秀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拍賣相對人黃秀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然其中附表建物編號2 所列建號31376 號之屋頂突出物未登記部分面積30.66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相對人黃秀英之財產,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425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因如不停止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鈞院准予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執行案件附表建物編號2所示 其中屋頂突出物未登記部分(面積30.66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係附表建物編號1 所示建物(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之頂樓增建,內部相通,並未有獨立出入口,此有本院執行處107年9 月14日查封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執行卷宗可參。

足認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其中屋頂突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 所示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附表建物編號2 所示其中屋頂突出物未登記增建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附表建物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黃秀英所有,且相對人台北市○○區○○○○○○○○號1 所示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此擴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故本件繼續執行,當無害於相對人之權利,自難認上開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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