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聲,126,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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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杜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讓與鴻光管理顧問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嗣鴻光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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