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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林劉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
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債之債權本金新台幣9,298,544 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款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 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0月16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5 年7月29日讓與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檢附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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