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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謝彥奎(更名前:謝政達、謝東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管理公司),新裕資產管理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原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不知其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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