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訴,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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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士訴字第5 號
原 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陳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鄧兆宏、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及鄧英男(即被告現任董事長,上開5 人下稱其他共有人)等6 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97-1 號、297-2號、297-3 號等建物(上開建物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507 、532 、536 、535 等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常年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用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廠房使用,然迄今仍積欠鉅額租金尚未返還,依被告民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應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80 萬元。
再依被告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就系爭不動產應付租金已達5,040 萬元,因105 年度整年度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故被告截至105 年底,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合計為5,400 萬元,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故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為1,080 萬元。
㈡被告就積欠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時曾提及:「精化(按即被告)租金清償及正常化」,另被告於105 年10月底所提出「撥款計畫書」,被告曾提出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租金自106 年起,每月租金從30萬元降低至20萬元,並要求將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同意調降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並於106 年1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就先前所積欠租金轉被告增資一事,因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代為催告被告應清償積欠系爭租金。
㈢依106 年1 月11日被告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錄音重點節錄內容,被告當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現任董事長鄧英男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均承認被告積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惟被告迄今仍就系爭租金拒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為鄧氏家族企業,所有董監事及股東均具有親屬關係,甚且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除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外,更於9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為擔保,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並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租人斷不可能提供租賃標的予承租人做抵押擔保,若非為家族企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怎會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提供擔保?被告顯係原告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
因而基於親屬間之互信,系爭不動產歷年租賃契約向來由被告所保存,原告並未保存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⑵依105 年5 月6 日鄧家分產委員會第19次會議,由訴外人李明瑜會計師簽證之被告103 年度內部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第12頁,已載明被告從80至103 年廠租為9,180 萬元,於89年間,曾以部分廠租轉股本2,500 萬元,再於98年間,以部分廠租轉股本2,000 萬元,故截至103 年底,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付租金為4,680 萬元,此參被告之89年及98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被告確實於歷年財務報表中明白承認尚積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可採。
⑶又依被告於105 年間,由時任董事長邱進輝召集股東餐敘會議所提出之撥款計畫書第1 點,即提出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部分,自106 年起降低至每月20萬元,每月月底依持分比率撥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每月可受領系爭不動產租金4 萬元,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度租賃收入為48萬元。
另被告時任董事長邱進輝在此撥款計畫書第3 點,亦提案想將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用,然此遭原告及訴外人鄧兆宏反對,足證被告明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積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租金,卻一再辯稱無法證明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之關聯性,被告之答辯顯屬無據。
⑷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乃一年一簽之定期租約,但在105 年底前,被告從未向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給付租金,其間,僅曾有2 次將積欠租金轉為被告增資而已。
原告所請求租金之期間,其中第1 段即80至89年,該10年租金中之2,500 萬元,被告曾於89年間以轉增資方式處理。
第2 段即90年至98年,該9 年租金中之2,000 萬元,被告於98年間再度以現金增資方式處理,第3 段即99至105 年間,該7 年期租金與前揭2段期間被告所積欠租金加總後共計5,400 萬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故就被告所積欠5,400 萬元之5 分之1 即1,080 萬元,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
此數額不僅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邱進輝於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所自承之被告積欠每位地主約1,000 萬元等語甚為接近,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鄧英男當場亦不否認,僅因被告時任與現任法定代理人均主張將被告積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5,400 萬元租金悉數作為被告轉增資之用途,故暫不向被告追討其等應得租金,非謂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否認對於被告各有1,080 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⑸又因鄧家本身即佔被告股權高達70% ,所以被告時任與現任法定代理人即邱進輝、鄧英男、被告現任總經理鄧俊男及被告公司監察人鄧兆宏等人,一直以來均有以「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決議,被告應予遵循並加以執行」之共識,且前開被告內部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實乃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李明瑜會計師查帳,並獲被告全面配合執行所得成果,苟非如此,李明瑜會計師如何能自由進入被告盤點存貨。
⑹被告係於80年7 月29日設立,嗣後2 年間進行工廠設立與登記時,其所登錄並實際使用即為系爭不動產,苟被告未獲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出租系爭不動產供被告生產使用,被告絕無可能完成工廠設立與登記程序,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容被告無理否認。
⑺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7 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至少有3 年即102 至105 年之租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若前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焉可能將其中高達4,500 萬元之租金轉增資,並且在債權債務會議、被告董事會或是其他場合,不斷提議將租金債權,以轉增資而非支付現金方式處理,益見被告所辯租金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均屬虛妄無稽,至不可取。
根據被告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及106 年7 月4 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鄧英男與前任法定代理人邱進輝所述內容,亦可得知其等於80至101 年間租金債權時效經過後,仍在106 年間承認租金債務存在,並嘗試以轉增資或其他方式處理,原告之系爭租金請求權便已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當不得再以所謂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作為拒絕給付之藉口。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105 年底仍積欠原告租金1,080 萬元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應付租金」等文字,但該「應付租金」之債權人為何?並不可知。
又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8 月5 日會議紀錄,為「鄧家分產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會議,且該會議紀錄中所載「精化租金清償與正常化」係原告及他人自行記載,被告否認該會議紀錄真實性。
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撥款計畫書,並未記載與被告有關之文字,無法證明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之關連性,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積欠原告系爭租金。
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與訴外人鄧英男等人所簽訂,所約定之租賃期限為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所主張截至105 年底之系爭租金,亦無任何關連。
而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錄音重點譯文,為原告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縱被告現任董事長及前任董事長雖曾提及租金問題,然並未指明係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務,亦未指出係何時之租金,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系爭租金債權。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乃一年一簽之定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告請求系爭租金期間為80年至105年云云,惟原告就與被告於80年至105 年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積欠其系爭租金各情,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⑴依原告所提撥款計畫書,除無法證明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之關聯性,且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甚且,亦無證據可證該撥款計畫書係由被告所提出。
⑵其次,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僅記載「應付租金」等文字,實無法據以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
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除租賃系爭不動產使用外,並無租賃其他建築物來使用,財務報表所揭示積欠租金數額應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租金未給付部分云云,顯屬無稽。
⑶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錄音檔譯文,與系爭租金實無關聯性,姑且不論該譯文為原告所斷章取義,經細閱譯文內容可見,該次會議討論者為鄧芳男、鄧茂男之債權債務及鄧芳男、鄧茂男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租金,顯非原告所主張由原告、訴外人鄧兆宏、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及鄧英男共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系爭租金,是原告所提106 年1 月11日會議暨錄音檔譯文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⑷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被告除否認該簽證報告之形式真正外,該簽證報告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名稱,該簽證報告與被告顯無關聯性,又依原告自承前揭簽證報告實乃「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決議委任李明瑜會計師查帳,且李明瑜會計師亦係向鄧芳男、鄧茂男、鄧英男、鄧俊男個人分別請款,可見前揭簽證報告並非由被告委請會計師所出具,實屬不同之法人及自然人,況事實上,被告董事會從未達成任何遵循鄧家分產委員會會議之表決決議。
⑸原告稱系爭租約係一年一簽,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縱於第1 年成立租約,而在被告長期未曾給付租金,且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長期均默許之情況下,兩造在第1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縱有續約,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屬租賃,抑或使用借貸,亦屬未明。
⑹綜上可知,依原告目前提出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80至105 年間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租金債務,況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均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執乙份租賃契約為憑,原告辯稱歷年租賃契約均由被告保存,所有地主並未保有各年度租賃契約,顯不合常理及與經驗法則相違,殊無足採。
⑺縱兩造於80至105 年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原告對被告有系爭租金之債權,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金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租金債務,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80年至今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廠房使用,另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06 年1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曾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20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間曾自被告受領每月4 萬元之租金,全年度共受領48萬元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等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第31至35頁、第95頁及第206 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80年至105 年底(下稱系爭期間)均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但被告均未曾給付系爭期間之租金,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若有,被告有無給付租金?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之租金為若干?⑵原告前開系爭租金給付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若有,被告有無給付租金?被告現尚積欠原告租金為若干各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雖原告並未提出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直接證據以佐證與被告間確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然參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80年間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為工廠使用至今,若非被告曾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如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等可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可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
⑶又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曾於106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106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雖該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年31 日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撥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該撥款計畫書內即已載明「為穩固公司經營之資金較充足,就前核算之租金換算率過高,故從106 年起廠房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並按月於月底依持份比率撥款」、「應付租金:應付租金數字轉為公司之增資用,為讓租金受益人對應付租金有所依歸,對公司抱持信心,將應付租金轉為公司之增資用,亦讓公司之結構趨於正常化邁向正軌,公司茁壯發展投資人才有更大的利益分配」等語,可徵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前,即有向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否則該還款計畫書何以會認被告廠房原租金過高,需調降租金為20萬元及應付租金轉為公司增資用之用語。
雖被告抗辯稱:此撥款計畫書無法證明與被告關聯性,且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亦無證據可證該撥款計畫書係被告提出云云,惟該撥款計畫書所載土地廠房所在位置為幼獅,此與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相符,又該撥款計畫書所載106 年底廠房每月租金為20萬元,並按月於月底依持份比例撥款一節,亦與前開106 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數額及原告於106 年度自被告處所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及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堪認原告所主張該撥款計畫書係由被告人員所提出之事實,應認無訛。
⑷另被告於簽訂前述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前,原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期間之系爭房租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被告簽收回執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接獲此律師函後,曾於106 年1 月11日召開被告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該會議開始即表明係因收到原告及原告大哥鄧芳男所寄出前述律師函因而召開該次會議,且之後在會議討論過程中,被告現任負責人鄧英男曾表示:「之前還沒支付的土地租金,應該是由新的董事會大家來討論看看這些錢該怎麼來處理」等語,另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鄧兆宏(按為鄧芳男之子,同為被告股東之一)於該會議中亦稱:「依律師函來說,我們今天在這邊開會的身份是地主,是債權人,不是股東,所以這個請大家搞清楚,我們今天不是用股東的身份在這邊開這個會,所以不必用公司的經營理念、未來前景,來跟我們討論這個東西」等語,之後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亦曾反駁稱:「我們利用我們賺的趕快再投入下去,我們廠房的租金我們也趕快再投入下去,投入下去當股本」、「那時候算30萬,一年360 萬,現在才會說這樣負擔很重,才會改20萬」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次會議錄音光碟1 片存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與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重點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大致相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就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逐字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5 至204 頁)亦不爭執。
可徵被告召開該次會議即在討論原告於律師函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之議題,而被告前後任負責人及該次會議在場之人對於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乙節,被告對於先前曾承租系爭不動產一事均未否認,且會議中並無任何與會人員質疑原告何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僅就其等家族內部及被告間先前款項如何流動、被告經營困境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債權是否應轉為被告增資各節互有爭執。
況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此會議中所陳述之應付租金轉增資、租金原為每年360 萬元,現改為每月20萬元等語,亦與前述撥款計畫書所載內容完全相符,除可認前述撥款計畫書確為被告人員製作後提出之事實外,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其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非子虛。
⑸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3 年、104 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103 年資產負債表「負債及股東權益」欄內即有「應付租金」4,680 萬元之記載,另於104 年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內則有「應付租金」5,040 萬元之記載,而此2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租金差額為360 萬元,此恰與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所稱之每年360 萬元租金乙情相符。
另觀諸卷附被告之103 年度內部管理財務報表及簽證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下稱103 年財務報表)內附註事項十五(見本院卷第86頁),前述資產負債表所列應付租金,經會計師查核後於附註事項補充記載「103 年底,80-103年廠租9,180 萬元,廠租轉股本(2,500 萬元),98年廠租轉股本(2,000 萬元),應付租金合計為4,680 萬元」等語,即已明確記載被告至103 年底有應付租金4,68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⑹至於被告雖否認該103 年財務報表形式之真正,並抗辯稱該103 年財務報表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名稱,且認該103 年財務報表與被告無關等情,而前述103 年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司名稱確僅記載「台灣○和○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公司全名。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被告89年9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12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分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被告於89年及98年間確有2 次增資,各次增資金額分別為2,500 萬元及2,000 萬元,此增資之年度及增資金額,適與該103 年財務報表所載廠租轉股本之年度、數額互為吻合,倘該103 年財務報表並非獲得被告授權,且至被告之公司址及工廠址進行實質查核,該會計師又將如何能至被告公司處查核會計帳冊、營業狀況、存貸款情形,又焉能至工廠盤點設備、資產及存貨等。
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前述103 年財務報表中所載「應付租金4,680 萬元」之依據及所憑資料各節函請緯霖會計師事務所說明,該事務所於108 年12月26日函文中即已說明該103 年財務報表所查核公司即為被告,此有該事務所函文及隨函檢附103 年度應付租金工作底稿、101 、102 、103 年度租金支出工作底稿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而依該工作底稿亦明確記載被告103 年底應付租金之期間係從80年10月開始至103 年底,應付租金科目是楊梅工廠用地,並詳載各年度租金數額、轉股本年度、數額,經會計師查核後與被告應付租金明細相符。
另於各年度租金支出底稿均記載「經查核廠租合約,具向鄧英男等6 人承租桃園縣○○市○○路000 ○00000 ○00○00號為廠房使用,其地號高山頂段914 、916-5 、916-7 、916-9 號(此均為系爭不動產所坐落土地重測前地號),每月租金30萬元,並無押金作為抵押」等語,上開工作底稿所載被告承租土地及建物即為系爭不動產,所載承租期間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於105 年12月31日前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3 頁),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認原告所主張其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曾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至屬明確。
被告抗辯稱之該103 年財務報表與被告無關乙節,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⑺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曾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系爭不動產而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之103 年及104 年資產負債表,被告至103 年底就系爭不動產有4,680 萬元應付租金未給付,至104 年底有5,040 萬元應付租金未給付,可徵該104 年全年度租金為360 萬元,另綜合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度每月租金為20萬元,前述撥款計畫書係載系爭不動產106 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0萬元,上述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錄音譯文內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曾稱:「那時候算30萬,一年360 萬元,現在才會說這樣負擔很重,才會改20萬元」等語觀之,當可推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全年度亦有360 萬元之租金未給,故被告至105 年底就系爭不動產已累積共5,400 萬元(5,040 萬+360萬=5,400 萬)之應付租金未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此參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而被告就106 年房屋租賃契約,亦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4 萬元之租金予原告(每月租金20萬元×1/5=4 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其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期間所積欠5,400 萬元應付租金,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對被告有1,080 萬元系爭租金請求權(即5,400 ×1/5=1,080 萬元),尚有憑據,且此亦與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106 年1 月11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就訴外人鄧兆宏所稱「欠地主的啊,一個人啊,一個人一千出頭萬啊」時,所回應稱:「一千出頭啦」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期間有1,080 萬元租金請求權之事實,應認無訛。
㈢原告前開系爭租金給付請求權有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至107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租金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租金債務,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租金等情。
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而被告所積欠系爭租金之期間係從80年至105 年底,是原告所請求系爭期間中之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請求權,並未有被告所指因5 年間不行使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
⑵至於原告所另請求之80年至102 年12月24日間之系爭租金請求權,固有5 年間不行使之情形,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5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時,其所請求之自80年至102 年12月24日間之租金請求權,固有因5 年間不行使而有時效完成之情形,然被告於前開撥款計畫書已明確提議將被告所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用途,倘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本得以拒絕給付,被告焉何需向原告及其共有人為將該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之表示?堪認被告前開提議,係對已時效完成之租金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
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租後,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接獲此律師函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1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在該次會議中,被告時任及現任負責人對於原告前開請求,均未曾有該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表示,反而被告時任負責人邱進輝於原告在場,當眾向原告及其他與會之人表示「我們利用我們賺的趕快再投入下去,我們廠房的租金我們也趕快再投入下去,投入下去當股本」、「租金應該是繼續併入投資比較好的,因為我們的資本額7,000 萬元太少」等語,被告既知原告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租金,部分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已因5 年間未行使而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被告時任、現任負責人非但未於該會議中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反而要求將該應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應付租金轉為被告增資、股份,亦可認被告此係就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為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既因被告承認而拋棄,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該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
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租金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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