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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妙如
林程貴枝
林樹平
林新怡
林靜美
林阿鸞
林阿月
林美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妙如之債權人,相對人林妙如為被繼承人林進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林妙如明知聲請人對其有現金卡及利息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同段94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2 、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相對人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相對人林程貴枝名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林妙如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應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該協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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