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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朱運平
相 對 人 王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王縉帛之債權人,相對人與王縉帛同為被繼承人王生宗之繼承人,然相對人竟趁王縉帛在監服刑時,私自將王縉帛之遺產應繼分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王縉帛請求相對人將遺產依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王縉帛,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主張被繼承人王生宗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王縉帛請求返還所有物,其主張之性質上包含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確認訴訟,此部分應以判決認定之,尚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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