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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曾蓓柔
相 對 人 陳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名間鄉,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查無證據證明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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