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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有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現原告共計有新臺幣(下同)7萬1,57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已經申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其雖表示已經申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然此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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