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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681元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違反者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迄108年8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430元(含消費款4萬6,681元、已到期之利息3,549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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