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38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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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張奕涵
謝明華
被 告 林唯瀚即林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行動電話門號號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元及提前終止應付補償金2萬452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通知。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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