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48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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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淩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盧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50公尺處往臺北方向口時,涉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瑩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76元(其中補漆費用:8,067 元、零件費用:3,350元、工資費用:4,659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瑩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原告保戶吳瑩真自己超車不當,該路段是雙白線不能超車。

且原告於事發後1 年半後才提出估價單及修車發票,事發當時伊有檢視A 車,A 車當時並無損傷,且伊當時係駕駛B 車在內線,吳瑩真是駕駛A 車外線,一般人不會開車行駛於那個位置。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所駕B 車並無太大損傷,如A 車受損如此嚴重,怎麼可能B 車都沒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其保戶吳瑩真駕駛之A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581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 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陳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50公尺處往臺北方向口,車速約50公里左右,伊也不知道為何就跟對方(即A 車駕駛吳瑩真)擠在一起了,B 車第一次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門,伊沒有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告保車駕駛吳瑩真陳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沿從水源街2 段右轉至淡金路後,過淡金路1 段69號(加油站),伊就開在中間車道,然後伊一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都沒有變換車道,直到伊行駛至淡金路101 號前50公尺左右,對方(即B 車駕駛即被告)就直接從內車道右切過來想變換至中間車道,伊按喇叭提醒對方,後來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上開被告及原告保車駕駛吳瑩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 車駕駛吳瑩真已清楚明確陳述事發當時大概的前後情形,反觀被告則於警詢中泛稱不知道肇事經過情形,未能就肇事經過前後情形為大略陳述,則被告抗辯上開路段係雙白線不能超車,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保車駕駛吳瑩真超車不當所致等語,是否可採,頗值懷疑。

此外,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一當事人(A 車)第二當事人(B 車)行駛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直行第二當事人變換車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駕駛吳瑩真駕駛之A 車係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

而被告駕駛之B 車,則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係轉彎車,與被告前開抗辯顯有未合。

本院綜合上開A 、B 兩車當時之位置及B 車受損部位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B 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50公尺處往臺北方向,欲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禮讓當時已行駛於中間車道直行之A 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A 車之保持安全距離,致B 車右前車門碰撞A 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伊沒有過失,係原告保車駕駛有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 車之過失行為致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 車之修復費用為16,076元(其中補漆費用:8,067元、零件費用:3,350 元、工資費用:4,659 元),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有檢視A 車車體並無損傷,且伊所駕B 車並無太大損傷,如A 車真的受損如此嚴重,怎麼可能B 車都沒有受損云云,然據原告聲請傳喚經手維修A 車之技師即證人湯米茂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伊所估價,但維修是技師維修。

從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看來,A 車除了左側車門車身處有刮傷外,也有一點變形,因為光線折影不是很連續,所以伊判斷本件是有變形的情況。

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A 車左後車門跟葉子板的刮痕受損是差不多的,但是剛才警方的現場照片並沒有拍到後保桿,所以看不出來該部位有無受損,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A 車的刮痕是在左後車門飾條的下方及後方葉子板,A 車左後車門有一條在飾條的上方非常大的痕跡不是刮痕,那條白色的痕跡是伊等用水蠟筆把傷痕處圈起來做記號,就是在左後車門附近都有變形,左後車門葉子板跟左後門靠近葉子板的部分是有連續傷痕,但現場照片因為拍攝角度跟光影此部分比較看不出來,而比較看得出來的是飾條有變形,依現場照片顯示之A 、B 兩車碰撞情形,的確有可能造成如本件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A 、B 兩車雖然看起來是車門的部分碰撞,但實際A 車後保桿靠近左後葉子板部分也有刮傷變形受損,如果修理起來的工資會大於更換零件,所以才整支後保桿換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37 頁),由證人湯米茂上開證述可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 車除了左後車門飾條的下方及後保桿靠近左後葉子板部分有刮傷外,實際上亦有變形受損之情形,且維修A 車後保桿之工資費用已大於更換新零件費用,故而有更換新後保桿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辯A 車當時並無損傷之情,況證人湯米茂業已證述依現場照片顯示之A 、B 兩車碰撞情形,的確有可能造成A 車受有如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害,堪認原告主張之A 車受損情形應與估價單上所示之維修項目相符,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A 車係於101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6 月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補漆費用8,067 元及工資費用4,65 9元,共計13,061元。

四、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6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1,267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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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 2,114×0.36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780=1,334
第3年折舊值 1,334×0.369=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492=842
第4年折舊值 842×0.369=3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2-311=531
第5年折舊值 531×0.369=1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9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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