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非不退押金,係因交屋時系爭房屋屋況很糟,髒亂不
- (二)原告有去申報房屋補助,使被告增加1年6,156元稅金,然依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6條約定:「本件
-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清潔費用云云,然審度兩造所提出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844元,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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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虹諭
訴訟代理人 陳睿超
被 告 劉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租期屆滿後,即將系爭房屋清空,並結清水電費,被告卻以國稅局報稅為由不退還押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關於屋況部分,原告並未刻意破壞任何東西。
2.關於稅的部分,原告未至國稅局申報租賃費用,只是向都更局申請補助費,被告不能因其逃漏稅而歸責原告,不能因為補稅而轉而向原告請求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不退押金,係因交屋時系爭房屋屋況很糟,髒亂不堪、垃圾未清且有蟑螂,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有去申報房屋補助,使被告增加1年6,156元稅金,然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並結清水電費,被告則未返還押金3 萬6,0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3 萬6,000 元乙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
乙方絕不異議。」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復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確有因未申報房租所得而應補稅款6,156 元之情,則依上開約定,此部分稅款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扣除上開稅款後應為2 萬9,844 元(計算式:3 萬6,000-6,156 =2 萬9,844 )。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另應給付清潔費用云云,然審度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有何明顯重大損壞、髒亂之情形,縱有髒亂而需支出清潔費用,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幾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9年1月16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844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9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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