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95,2020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陳信華
被 告 蔣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代償他行積欠款項,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8345元(其中本金為2 萬8489元)暨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