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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森原六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劉家基
被 告 蔡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所有房屋總評數計算,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0 元、每車位每月500 元,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即積欠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0期,積欠金額為259,200 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告,惟其迄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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