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江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江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即原告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雙手抓原告之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痛、噁心、輕微腦震盪、雙耳疼痛、左肩局部壓痛點、右後背局部壓痛點、右大腿外側壓痛點、右大腿內側壓痛點、右膝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43 元,且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均受重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乃請求10萬元精神撫慰金,被告傷害原告後,於案件偵辦起訴迄今,竟從未向原告表達歉意或後悔,亦未表示要與原告和解,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乃因原告於108 年3 月24日上午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陳志堅交談時,原告提及曾與陳志堅之妹黃暄媛聯絡,因而知悉被告配偶陳志堅先前失蹤之弟陳志正下落,被告及陳志堅遂要求原告撥電給陳志堅之胞妹黃暄媛,原告不願依被告及陳志堅之要求撥打電話,竟突然以保溫瓶及其內之水丟向並潑灑陳志堅,再以腳踢向陳志堅,致陳志堅跌倒在地,被告之母江郭森因而受到驚嚇,被告為避免陳志堅繼續受到原告之傷害,江郭森亦恐原告對其不利,均要求陳志堅報警,陳志堅欲前往電話機撥打電話時,原告見狀即衝向電話機旁將電話線拔除,惟不慎摔倒而下半身著地,被告見原告阻止報警,迫於無奈始自後方抱住原告,保護陳志堅及江郭森,被告更因此遭原告以口咬傷,是本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之攻擊行為。
㈡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被告就其中108 年3 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急診外科金額495 元及108 年5 月29日急診外科證明書費10元此收據2 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大腿外側壓痛點、左大腿內側壓痛點、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
又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17日開立之急診內科金額380 元及108 年6 月27日開立之神經外科金額358 元,因距事發時問已近3 個月,且就診科別與醫師均與108 年3 月26日就診時不同,是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及108 年6 月27日之就診與本件傷害應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另原告所附之108 年3 月26日打傷八厘散1,000 元及108 年5 月7 日之傷藥粉1,000 元等醫療單據均未載明購買單位,原告亦未舉證該藥品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之受傷結果實係因先攻擊被告配偶陳志堅及驚嚇被告之母江郭森所致,業於前述。
被告縱有過失,惟對原告之加害程度,且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衡情亦非公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攻擊行為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原告攻擊行為所致,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為將保溫瓶及其內之水丟向、潑灑被告配偶陳志堅,再以腳踢向陳志堅腹部,並將屋內電話線拔離電話機連接處後,已跌坐在地時,已無著手不法侵害他人跡象,然被告卻於此之際,以其雙手捉住原告雙手,再以上半身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痛、噁心、輕微腦震盪、雙耳疼痛、左肩局部壓痛點、右後背局部壓痛點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徵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前,原告已無對被告或他人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亦未對身旁且年事已高之江郭森為攻擊,然被告卻仍為前述傷害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
況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為真,惟被告當場以其雙手抓原告之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既屬事實,皆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實不影響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3,24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雙手抓其之雙手,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43 元部分,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 紙(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附民第34號卷第10至12頁)、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附民第34號卷第13頁)即估價單影本2 紙(見本院108 年度士簡附民第34號卷第14頁)等為證。
然被告就其中108 年3 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急診外科金額495 元及108 年5 月29日急診外科證明書費10元收據2 張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以上開言詞否認其餘4 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能證明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原告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17日開立之該院急診內科金額380 元,係原告因內科疾患前往就診,另遠東聯合診所108 年6 月27日開立之神經外科金額358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已相隔3 月,顯見原告請求上開738 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另請求打傷八厘散1,000 元及傷藥粉1,000 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必須服用該打傷八厘散及傷藥粉始可復原,是原告提出之2 紙估價單,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有關,非屬必需費用,是原告上開4 筆醫療費用合計共2,738 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原告為77年出生,大學畢業,當時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44年出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 萬元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10,505元(即505+10,000=10,505),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以1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