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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光(即劉介宙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瓊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因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13年2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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