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98,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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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前6 個月按年息7.99%、滿6 個月之後按12%計算利息。
另遠東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遠東銀行,惟被告至95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40,000 元未清償。
後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247,490 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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