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31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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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弈如
被 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徐雪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顏煜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就「諾曼美髮工作坊NOMAD HAIR SALON」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美髮技術服務及商品販售等事業並分擔盈虧(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第4 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萬1,000 元,占出資額10%;

依第5 點、第6 點約定,由被告顏煜人擔任執行合夥人(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對內負責業務執行、帳務管理,其他合夥人有權定期查帳或召開合夥人會議;

依「其他約定」第7 點約定,分紅採一月一結方式。

(二)惟自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今,被告顏煜人於帳務管理上屢次出現帳目紊亂不清、店內營收不明、未確實交待支出款項流向、未提出支出憑證供查核、挪用店內資金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重大開支未經過合夥人同意等重大缺失,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發放合夥人紅利,甚至擅自允許他人住在店內,致店內多支出水電費等情,上開情況長達近2 年,影響其他合夥人權利甚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顏煜人釐清帳款,均未獲置理,遂於108 年7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各合夥人,表明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請求被告顏煜人解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今之全部帳冊、相關具體收據明細(非手寫單據)、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折舊明細、分紅明細等全部業務、財務資料,供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閱覽,並請求於7 日內儘速召開合夥人會議等語。

惟被告委託律師回函,僅表明截至108 年3 月16日,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資產僅存34萬1,000元,依據原告出資比例10%計算,應退還原告3 萬4,100 元,復計算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前尚未領取之盈餘分配7,722 元,應再給付原告4 萬1,822 元即結算完畢云云,卻仍未提出相關帳務明細及收入、支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三)系爭合夥事業疑因被告顏煜人上開缺失,已嚴重損害系爭合夥事業之權益及各合夥人之利益,經原告一再提出改善請求,均未能改變現況,則兩造於合夥期間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理念漸生歧異爭執,且被告顏煜人對於原告之溝通訊息遲不回覆,更屢屢迴避原告查閱帳冊了解營收請求,兩造顯已失合夥信賴關係,無繼續合作可能,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於合夥人LINE群組中聲明退夥並通知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聲明退夥2個月屆至時即108年3月15日已生退夥效力。

乃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0,500元。

2.退股金額應以退夥時淨資產之10% 為計算,而非現金餘額10% 。

3.原告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年至今之盈餘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聲明退夥,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確認並追認原告之退夥,原告退夥已於108年3月15日生效。

原告固有於10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召開合夥人會議解釋合夥財產狀況,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迄今所有相關帳冊,惟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已退夥,故其於108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時已非合夥人之身分,自無請求召開合夥人會議或要求提出帳冊之權利。

另原告於退夥後之108 年4 月間曾向被告要求閱覽及抄錄相關帳冊,被告亦已將108 年3 月15日前之相關帳務資料提供予原告,原告已得據以計算其退夥分配款。

(二)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合夥人除有直接將出資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外,尚有直接以現金抵充房租、押金、貨款或現物出資等情形,故實際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之款項總計98萬3,233 元,扣除裝潢費、設備、器具等固定成本支出89萬0,520元後,僅剩餘9萬2,713 元,依原告之出資比例10%計算,原告就該剩餘之出資額享有9,271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 點、第11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就營業收入及流動成本支出等係按月結算,具體方式為將當月收益(即當月收入扣除當月支出)提撥一定金額之預備金後,即為當月剩餘可分配金額,後先分配10%分紅予負責人即被告顏煜人,其餘金額則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原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萬6,856 元。

又系爭合夥事業曾於107年2月、5月、9月、12月間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發放盈餘分配款,並分別於107 年2月6日匯款4,900元、5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1日匯款7,600元、12月28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3萬0,500元。

(四)系爭合夥事業每月均進行結算,並將盈餘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全數分配,且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原告退夥日止,期間僅有1 年半餘,故系爭合夥事業以合夥人出資額投資之裝潢、設備、器具之成本均尚未回收,亦有相當之負債尚未清償完畢,且該等裝潢、設備、器具計算折舊後,殘值亦趨近於零,無積極財產價值,故於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財產僅存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每月固定提撥之預備金,合計34萬1,000 元,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原告就預備金部分享有3萬4,100元。

(五)原告退夥時享有之退夥分配款9,271元、盈餘分配款2萬6,856元、預備金3萬4,100元,總計7萬0,227 元,扣除已給付之盈餘分配款3萬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72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顏煜人擔任負責人,總出資額為161 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萬1,000 元,占出資額10%,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聲明退夥,108 年3 月15日生退夥效力,原告已領取盈餘分配款3萬0,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連帶給付16萬1,000 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聲明退夥,於108年3月15日退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依上開規定,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就此,業據被告提出帳務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供參,核其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如下:1.就剩餘之出資額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開辦費入存簿金額為98萬3,233 元,而支出裝潢、設備、其他雜費等費用共89萬0,520 元,扣除後餘9 萬2,713 元現金(計算式:98萬3,233 -89萬0,520 =9 萬2,713 ),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返還9,271 元(計算式:9 萬2,713 ×10%=9,271 )。

2.就裝潢、設備、器具之折舊部分:承前所述,購買裝潢、設備、器具等雖業經支出,惟此部分之剩餘價值,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應於折舊後結算之。

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裝潢共73萬8,850 元、電視1 萬4,800 元、冰箱1 萬2,000 元、英式剪髮椅3 萬8,000 元、熱敷箱3,500 元、乾料(台車)6 萬7,710 元,總計87萬4,860 元,應於計算折舊後返還,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此部分支出,乃系爭合夥事業為營業而裝潢及購置,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系爭合夥事自106 年6 月即開始營業,原告並有取得106 年6 月之盈餘分配,則其折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退夥日即108 年3 月15日止,裝潢及設備已使用1 年10月,其折舊後現值為57萬5,393 元(計算式詳附表),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 萬7,539 元(計算式:57萬5,393 ×10%=5 萬7,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3.就零用金部分:依上開帳務明細表所載,零用金5,000 之部分,雖列為支出項目,然此部分亦屬現金,而未列入前述1.之部分,亦應列入結算範圍,就此,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500 元。

4.就盈餘分配款部分:審度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依其出資比例10% 為計算,其可領得之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 萬6,856 元。

至原告雖謂其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年至今之盈餘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5.就預備金部分:稽諸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 頁 ),系爭合夥事業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每月均有提撥預備金,合計34萬1,000 元,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 %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3 萬4,100 元(計算式:34萬1,000 ×10%=3 萬4,100 )。

6.此外,原告實際已領得3 萬0,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之。

7.本件承前所述,合夥現金僅餘9 萬2,713 元現金,加計零用金5,000 元,亦不足返還上開所計應退還之退夥金債務(計算式詳下述8.),是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洵屬有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應為9 萬7,766 元(計算式:9,271 +5 萬7,539 +500 +2 萬6,856 +3萬4,100 -3 萬0,500 =9 萬7,766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云云,惟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675 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退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時,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

況合夥財產之結算已為本案審理,並命被告連帶返還,即無再另行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766元,及被告徐雪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3日(見本院891號卷第18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顏煜人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9月28日(見本院89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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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860×0.206=180,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860-180,221=694,639第2年折舊值 694,639×0.206×(10/12)=119,2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639-119,246=575,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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