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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陳柏銓
商雅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商雅琇於民國105年7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陳柏銓明知商雅琇為有配偶之人,卻不斷利用機會,逐步接近商雅琇,甚至於109年2月被告2人還共遊臺南,且於109年3月2日21時許,被告兩人在原告所開設商店前見面,並有擁抱、親吻等情事,兩人互動宛若熱戀中情侶,則被告間之互動實已逾越普通朋友關係。
㈡商雅琇之好友即證人許鄉如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兩人認識時,商雅琇有明確告知陳柏銓其已婚,故陳柏銓係明知商雅琇為已婚之人。
㈢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之婚姻因而破裂,身心更受有巨大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陳柏銓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商雅琇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陳柏銓於認識被告商雅琇之初,並不知悉商雅琇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嗣後,被告兩人互動漸頻,商雅琇向陳柏銓表示,其已離婚,目前單身中,陳柏銓方進一步追求商雅琇,故陳柏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商雅琇與原告已經分居多時,兩人於109 年3 月1 日達成離婚之合意,並約定於109 年3 月7 日辦理離婚登記,因此商雅琇才會於109 年3 月2 日與陳柏銓有較親暱之舉動,然而原告卻係先請求商雅琇再給他一次機會,商雅琇明確拒絕後,雙方改約於109 年3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
未料原告卻未於約定日期出現,商雅琇因氣憤而自殘,嗣後終於108 年3月11日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則原告先答應離婚,後又反悔,致使商雅琇因離婚而接受陳柏銓之追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實屬於權利濫用。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被告則以上詞抗辯,則就被告陳柏銓是否知悉商雅琇為已婚狀態,及被告兩人是否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份際,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兩人有同遊臺南之情事,但是證人許鄉如當庭證稱,被告兩人係於商雅琇與原告離婚後,才正式交往,而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同遊臺南一事,許鄉如亦表示該此旅遊為3人同行,其與商雅琇同睡,故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兩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份際,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㈢原告以證人許鄉如與其之對話「所以他也不會就是在有婚約的情況下就是有什麼關係的發展,這點是很明確,而且男生那邊他也很明確的接受到這件事情」、「商雅琇、陳柏銓上課認識互動時,商雅琇就跟男生提到她已婚,陳柏銓也知道等語」,主張陳柏銓明知商雅琇為已婚狀態,然經許鄉如當庭證稱,其於原告之此部分對話,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且此段對話轉述商雅琇與其於109年3月9日之對話,又此段對話係表示商雅琇的態度,而許鄉如對於被告兩人是否在商雅琇離婚前就交往,也不知悉,因此原告舉證不足,而難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被告商雅琇表示,原告與商雅琇已經分居多時,並於109年3月1日就達成離婚之合意,此點原告並無否認,因此原告與商雅琇已經無以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僅具形式上婚姻關係,難以認為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於109年3月2日被告兩人有親暱舉動,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
㈤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6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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