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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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潘家莉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8 年4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7,229 元(其中本金為180,444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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