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他,2,2020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蘇愛心

林東陞(更名前:林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7 年度士簡字第412 號),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0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1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已由原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1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計共13,50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2,700 元(13,500x1/5=2,700),餘10,8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惟扣除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已繳納之5,400 元,上訴人即原告仍應負擔5,400 元。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00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0 元,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