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22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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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杜泓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詩雯於民國90年12月4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15%計算,詎訴外人黃詩雯僅繳納本息至95年1 月4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有76,879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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