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22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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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王彥婷
被 告 許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2日向原告辦理分期附款,用以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4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2,675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附款申請書、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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