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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至95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25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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