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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36巷口處時,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秀玉所有,由訴外人謝坤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073元(其中工資費用:43,433元、零件費用:39,6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簡秀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惟就其究竟如何造成B車高達83,073元修繕費用之損害,僅稱係因其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所致,然就損傷之範圍及其原因之佐證資料均付之闕如。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 、B兩車僅有輪胎間之碰撞,其所騎乘之A車除與B車間有輪胎之接觸外,根本未曾觸及B車車體,且B車前輪保桿看起來還很完整,難以想像造成估價單所載前保水箱護罩等22項維修項目損害。
退萬步言,縱認A、B兩車輪胎碰撞後,因衝擊力傳導下而受有損害。
但A、B兩車碰撞後,並無任何零件受損,縱有保桿斷角之情形,亦係原告保戶自行拉扯飾條所致,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B車所受損害極為輕微。
況B車為排氣量2000 C.C之休旅車,而A車僅為125C.C之電動機車,依一般情形,A、B兩車若發生碰撞,A車車體所受損傷之可能性顯高於B車。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車亦無任何損壞,但原告竟主張B車車維修費用高達8萬餘元,兩者顯非相當,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謝坤宗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9年4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1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
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83,0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自述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前車頭與自述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西往東行駛之B車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北往南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我有煞車,未完成停下來,減速向前,對方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西往東行駛,對方至路口已完全停下,我車距對方約3~5公尺,我煞車但未完全煞死,致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碰撞
而肇事。」
(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保車駕駛謝坤宗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重慶北路3段236巷西往東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我先往左邊看,對方自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北往南行駛45弄北往南行駛而來,我往右邊看沒車,因此我停頓後再往前開,突然對方自原距離50公尺以上,約3~5秒馬上出現在我左側,我便再次煞車,我車距離對方約5公尺,我車停下來約1~2秒,對方車頭便與我車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綜合紹開A、B兩車於事發當時之相對位置,及B車受損部位,並A車未完全煞停,B車則已完全煞停之狀態研判,本件交通
事故係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車先行,
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
而肇事。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因研判亦認:「A車有1.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2.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肇事因素;而B車並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83,073元(其中工資費用:43,433元、零件費用:39,64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過高,A、B車兩車間僅有輪胎之接觸外,A車根本未碰撞B車車體,且B車前輪保桿看起來還很完整,難以想像將會造成估價單所載83,073元損害云云,然據原告聲請傳喚經手維修B車之技師即證人李朝煌到庭證稱:水箱罩
位在B車前保險桿處,當時因為B車葉子板跟前保桿的左側都有刮痕,保桿在拆裝當中就必須拆解水箱護罩,因為要
重新烤漆,所以也要把大燈拆下不然烤漆會噴到。B車進
來的時候是由伊親自檢查,伊有看到B車保桿左前方靠近
輪胎部分有刮痕,而且邊邊的地方還破掉,輪胎上方左前
葉子板是有凹痕(證人當庭就卷附車損照片劃出受損部分
;
見本院卷第11頁左方第三張照片)。
此外,因為保桿都是塑膠材質,所以只要撞擊到固定的角就會斷掉,而本件
B 車也確實有斷掉之情形,就如照片所以就必須更換新的
保桿,只要斷掉就無法固定,斷角是無法用修補、除非只
是擦傷,B車開進來的時候飾條就不在了,但我認為以手去拉扯飾條的力量並不足以造成保桿斷角(庭呈B車修理時
照片;
見本院卷第47頁),該照片中圈起處是黑色處是飾條卡榫,卡榫的位置跟前保桿斷角的位置並非同一處,所
以把飾條扯起來並不會造成前保桿斷角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44-45頁),由證人李朝煌上開證述可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外觀上係保桿左前方靠近輪胎部分有
刮痕、部分靠近邊緣位置有破損及輪胎上方左前葉子板有
凹痕,但因B車葉子板跟前保桿的左側都有刮痕須重新烤
漆,而在保桿在拆裝當中必須拆解水箱護罩及大燈,避免
於烤漆時遭到噴濺,且B車前保桿遭受A車撞擊後即已造成保桿斷角致無法固定,故而有更換新保桿之必要,以手拉
扯飾條之力量並不足以造成保桿斷角,並非如被告所辯B
車之所以保桿斷角,係因原告保戶自行以手拉扯飾條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
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2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95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3,433元,共計53,392元。
四、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36元),其中1,05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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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40×0.369=14,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40-14,627=25,013第2年折舊值 25,013×0.369=9,2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13-9,230=15,783第3年折舊值 15,783×0.369=5,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83-5,824=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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