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26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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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刁進財
被 告 禇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9號之2 聯合商行彩劵行福德店(下稱聯合彩劵行),乘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玻璃櫃內之刮刮樂彩劵141 張,上開彩券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8200元,原告因遭竊請人幫忙複製監視錄影光碟、店內設備截圖檔、光碟機故障修復費用合計1 萬元,合計受損3 萬8200元,又因出庭耗費時間,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竊取刮刮樂彩券141 張而受損2萬8200元之事實,有刮刮樂彩券明細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彩券之價值2 萬8200元,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因刑事案件偵查而提出監視錄影器截圖檔、複製光碟、光碟機修復費用等,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竊盜致損失彩券,其所受損害乃為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另賠償1萬18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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