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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褚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約期間逕行搬遷且未支付租金逾兩個月,因原告未能取得聯繫,於108 年3 月2 日以中途退租方式處理,被告因此造成原告損失,包含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租金14,933元、水費213 元、垃圾費533 元、107 年8 月30日至108 年3 月2 日之電費15,192元、租金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900 元、設備扣款500 元,合計共35,271元,原告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7,000元扣減後,被告尚積欠8,27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款明細及發票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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