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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曾凱義
江宗翰
被 告 蘇羽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下稱系爭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中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與中來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已讓售予原告,為一獨立契約,且被告所購買系爭課程,被告亦已全數使用完畢,此買賣契約在交付給被告後即屬完成,依債之相對性,不得再因買賣契約之給付瑕疵而拒絕付款。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3,000 元,惟被告僅繳付6 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被告醫療美容之服務,而就付款方式,銀河台北診所員工於簽約時即事先備妥載有原告公司名稱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交由被告並依其指示簽署,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款項予銀河台北診所所引介之原告,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與原告之人員有所接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債權讓與之效力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依約逐期繳款予原告,惟銀河台北診所於107 年11月間無預警倒閉,中來公司亦於108年1月24日解散,被告所購買之醫療美容服務乃因可歸責於銀河台北診所、中來公司之事由而無繼續提供之可能,被告遂於108 年3 月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前於107 年5 月間向中來公司購買系爭課程,經中來公司將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以分期向原告繳款,被告繳付6 期後尚餘5 萬4,000 元未繳,嗣於107 年11月間銀河台北診所已倒閉,中來公司亦於108 年1 月間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卷附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事項、繳款明細、商品訂購單、購買療程記錄表、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萬4,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銀河台北診所已倒閉,中來公司亦已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系爭課程既因中來公司已解散,且為中來公司履行上開契約而提供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亦已倒閉之故,無法再為給付,核屬可歸責於中來公司之給付不能,又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業已向中來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諸上開民法規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基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本於受讓自上開契約之債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為如下主張,惟查: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程已全數使用完畢,買賣契約已完成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購買療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頁),其上記載:「107.11.6課程剩餘價值6 萬4,800元」等內容,足認契約之內容並非一次性之商品買賣,系爭課程被告尚未使用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分期付款契約係獨立於原告與中來公司間契約之外,被告無從以給付不能而拒絕給付原告分期付款之款項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原告係自原債權人即中來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此觀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 點即明(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前述對抗中來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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