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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管台北雪梨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起至109年4月30日19時止,每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應給付108 年10月份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然尚積欠7,500 元迄未付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討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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