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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即設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且,本件依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 巷49號4 樓而為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然經以遷移為原因而退回,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轄區。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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