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162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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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溫哲彥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與伊簽訂推廣蛋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將被告列為蛋品供應商,並向旗下直營、加盟店家推廣購買被告販賣之蛋品,合作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依系爭協議第2.3 、2.6 至2.7 條約定,伊以被告提供結算後之蛋品實際出貨箱數,依每箱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行銷費,於開具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伊上月之行銷費。
被告於108 年7 月份及同年8 月份應給付之行銷費,分別為33,680元及28,120元,合計共61,800元。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產品規格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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