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止擔任原告社區管委會主任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是第三屆被提名,被告當時有表示其非所有權人,但提
- (二)原告所指主任委員津貼每月2,500元,係因當時工務局要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經查,關於上開每月2,500元款項之性質,觀諸被告所提出
-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主委資格而不得領取勞務車馬費云云,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支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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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被 告 楊光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起至107 年止擔任原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然依聖塔露琪亞商務住宅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章第6條第3款規定,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惟被告竟違規擔任社區主任委員長達4 年之久,其既無資格擔任主任委員,則其每月按月所領取之主任委員津貼(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 元,必須歸還原告充作社區公共基金,被告一次領取半年共1 萬5,000 元,4 年共領取6 次合計9 萬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規約僅是容許所有權人之父母子女可以擔任一般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3 章第6條第3款規定,仍不能擔任主委、財委、監委,此部分未曾修改過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第三屆被提名,被告當時有表示其非所有權人,但提名人表示系爭規約已經改過,依103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四:「通過住戶規章修訂,P5第3 章第3條,增加父與母可代表區權人兒女參與管委會」,故所有權人之父母子女可以擔任管委幹部。
況第二屆主委就已非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以後都一直沿用。
(二)原告所指主任委員津貼每月2,500 元,係因當時工務局要求要將地下室改回停車場之原始設計,其每二週就要去工務局洽公,因此104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一:「本屆主委因未聘用總幹事平時事務繁多,特增列勞務車馬費每月2,500 元(104 年11月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至107 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時,領取每月2,500 元之主任委員津貼共9 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戶規約、現金支出傳票、綜合現金簿、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格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應返還上開領取之9 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上開每月2,500 元款項之性質,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決議一記載:「本屆主委因未聘用總幹事平時事務繁多,特增列勞務車馬費每月2, 500元(104 年11月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內容為「會計科目:雜項支出;
摘要:主委津貼」,及綜合現金簿記載:「勞務費」,月報表則記載:「勞務津貼」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可知此筆每月2,500 元款項,應屬具有勞務性質之車馬費補助。
就此,被告以社區管委會事務繁多,依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而於擔任主委期間領取上開9 萬元為辯,並非無憑。
被告既有於擔任主委期間,付出勞力處理事務,即難謂被告領取此筆具有勞務性質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 萬元,應屬無憑。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主委資格而不得領取勞務車馬費云云,惟查,被告有無資格擔任主委與能否領取勞務車馬費係屬二事,縱然依規約之規定,所有權人之父母子女不得擔任主委,住戶自非不可及時依法禁止其行使職務,惟被告既已於任職期間從事主委工作處理事務,其因勞力之付出,而領取勞務車馬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否則,倘原告於取回上開款項後,又將如何評價及返還「原告因被告勞力付出所受之處理事處利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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