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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山水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錦雲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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