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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代來來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日清償原告2 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
詎被告自109 年4 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計積欠3 期分期款項(即109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之3 期款項)共計6 萬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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