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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廖珮妤
被 告 何恭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ANDEN HUD 客服人員,因公司訂貨系統錯誤,誤下30筆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23分許、5 時30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1528元、1 萬752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置物櫃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後再轉交予少年彭○義,由被告及吳聲和偕同彭○義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至34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0號統一超商觀景門市,由彭○義提領3 萬9000元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給吳聲和,由吳聲和放置於家樂福經國店男廁最後一間廁所內,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 萬9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而須至法院出庭及向他人借款,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 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 萬9000元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取之款項3 萬9000元,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因刑事案件及提出民事訴訟而衍生之相關費用,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他人借款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1 萬1000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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