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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淵盛即峻健汽車商行
被 告 吳湘嵐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與伊簽訂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繕工程,被告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700元承攬報酬。
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上開承攬報酬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惟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維修時間過長,並對系爭車輛逕為留置屬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據以對原告提起反訴(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言詞辯論筆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反訴狀泛稱原告之維修時間過長,且原告逕自對系爭車輛行駛留置權屬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再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乏所據,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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