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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劉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規定,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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