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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許德鎬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0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105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游勛華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40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91588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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