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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昱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號處時,因涉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筱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853元(含工資費用:2,600 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14,25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筱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有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21,853元(含工資費用:2,600 元、烤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14,253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4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8 月1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6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43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00 元、烤漆費用:5,000 元,共計9,443 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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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53×0.369=5,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53-5,259=8,994第2年折舊值 8,994×0.369=3,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4-3,319=5,675
第3年折舊值 5,675×0.369=2,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5-2,094=3,581
第4年折舊值 3,581×0.369=1,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1-1,321=2,260
第5年折舊值 2,260×0.369×(6/12)=41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0-417=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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