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66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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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亦宣
卓映初
被 告 謝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2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自96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共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6,175元(其中本金為74,97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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