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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瑞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袁家民
袁蟬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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