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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洪可馨律師
相 對 人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姓名「許敏惠」均應更正為「許惠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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