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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李婕
李綉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24之1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麗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66號10樓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共同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施智翔後,再由訴外人施智翔轉讓予訴外人張致嘉,然嗣後因張致嘉身故,始由張致嘉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支票之權利,然經提示後遭退票,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確實為借貸,然當時是由施智翔出面向被告討論借款事宜,談妥後為避免2 次的匯款複雜,所以才直接由張致嘉匯款給被告,因此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受被告與施智翔間原因關係瑕疵之拘束,被告雖稱係向張致嘉借款,且款項達上百萬,然未提出相關借據或借款契約等文件,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請求之金額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稱重利之情形,事實上就相關匯款紀錄,原告借給施智翔的款項實際上大於被告所稱還款金額,本件雖經證人張永迎到庭證述,然證人張永迎對於被告究竟係向施智翔抑或張致嘉借款等情不甚明瞭,足認證人張永迎根本不知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開票至今已相隔一段時日,於未有張致嘉簽收情況下,證人張永迎竟仍能就系爭支票交付對象如此清楚,卻對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實有違常情,加上證人張永迎為被告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聖公司)員工,又為被告江麗娟之秘書,可信度實有重大疑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萬3,000 元,及其中如附表一面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娟因曾至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而認識銀行職員施智翔,施智翔知悉被告麗聖公司有周轉需求,乃介紹金主張致嘉、翁義泰等人借款,並約定高額利息,系爭支票即為被告為清償其中3 筆借款而交付張致嘉,張致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支票之權利,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應繼受其瑕疵,又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無請求權,㈠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江麗娟為背書人而非共同發票人;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部分,張致嘉、翁義泰係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麗聖公司,約定於109 年6 月12日前全數清償,並支付利息58 萬 元,被告則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系爭支票一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一則因被告無力支付而退票,然上開約定利息顯然超過前述20%之法定利息,若以年息20%及被告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2日、5 月29日及6 月5 日各清償52萬元計算,被告實已將此債務全數清償;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部分,張致嘉、翁義泰係於109 年5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麗聖公司,約定1 個月內全數清償,並支付利息33萬3,000 元,被告則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及系爭支票三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上開附表二編號四、五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支票三則因被告無力支付而退票,然上開約定利息顯然超過前述20%之法定利息,若以年息20%及被告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6日、6 月4 日各清償45萬元計算,應僅剩餘10萬8,769 元尚未清償,被告援引前揭㈡、㈢原因關係業已全部或部分清償作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抗辯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可資抗辯,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轉讓票據之當事人,有轉讓票據之意思,而為轉讓之行為,僅其轉讓係無對價或其對價不相當而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李綉聰、李婕分別為張致嘉之母及配偶,張致嘉於109 年6 月5 日身故後,由原告繼承張致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是系爭支票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並非基於票據權利人基於轉讓票據之意思所為,而係因張致嘉死亡之事實而發生權利移轉之效果,依前述見解,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同,自難以認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辯解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1.證人張永迎於本院證稱:我在麗聖公司擔任董事長江麗娟的秘書,幫江麗娟或麗聖公司開立及交付還款支票,有時候我會幫忙中間聯繫借款事情,至於施智翔是江麗娟的房貸業務員,一開始公司需要貸款,但因為施智翔任職的國泰世華銀行沒有作企業貸款,所以介紹國泰人壽的張致嘉要承辦麗聖公司貸款,張致嘉跟江麗娟才會認識,但後來國泰人壽沒有承做貸款,施智翔便去幫江麗娟找資金,張致嘉是麗聖公司及江麗娟的債權人,但施智翔也是借款人,因為江麗娟對外債務中有一部分也是跟施智翔借的,我無法區分是哪一筆,系爭支票都是由我開好給江麗娟蓋章,是要交給張致嘉當作還款用的,但我不確定系爭支票的借款人是否是張致嘉,我只知道不管是誰借的,我都是直接對應張致嘉,把票交給張致嘉,至於翁義泰這個人我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雖以證人張永迎係被告江麗娟秘書,而質疑其憑性,然觀諸上述證述內容,證人張永迎就系爭支票之借款人究竟係張致嘉抑或施智翔,並未為肯定之陳述,顯無蓄意偏袒而為一面倒向被告江麗娟之陳述,而被告本件債務所簽發之支票於本院卷內所呈現者已有8 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因票據眾多而致證人張永迎無法分辨借款人為何人,然就支票均係交予張致嘉此等簡單之事實,則能明確辨認,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告徒以前詞質疑證人張永迎說法,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稱款項係向張致嘉、翁義泰所借,然證人張永迎既未曾聽聞名為翁義泰之人,則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其他債務相互混淆所致,應認本件債務與翁義泰無關,併此說明。
2.依證人張永迎所述,張致嘉及施智翔均為被告之債權人,故系爭支票之借款人可能為張致嘉,亦可能為施智翔,然查被告江麗娟於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9 年5 月15日曾分別收受匯款100 萬元及15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就此被告表示該等款項係張致嘉以其帳戶匯款而來,原告亦自承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係以張致嘉銀行帳戶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 頁),該等款項既係以張致嘉帳戶匯款,理應判斷為張致嘉所借,原告雖主張係避免2 次匯款所致,然經本院通知後,施智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上情實難以證實,再觀諸系爭支票,亦均未見施智翔於其上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93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8 頁),則依現存客觀證據,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之情節,應認前述借款為張致嘉所借,而系爭支票所簽發之對象亦應為張致嘉,應堪認定。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是原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張致嘉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問。
㈢被告得否主張前揭事由對抗原告?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原因關係業已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又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證人張永迎於本院證稱:我無法確定麗聖公司或江麗娟總共向張致嘉借了多少錢,附表二的5 張支票也是我開的,應該是還款用,他們簽發票據還款,通常都是借一個總額然後分很多張票據償還,至於約定的利息沒有固定,大概在月息18%至34%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 頁),參以被告與張致嘉間並非一般友人,而係經他人介紹提供民間資金借貸之人,雙方無任何私交,且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係因信用不佳又無擔保品,向銀行借貸無門因而轉向民間借款,出借人基於風險控管而將利息約定如證人張永迎所述之高利,實非少見,從而被告辯稱就系爭支票一係借款150 萬元,約定於未滿1 月後清償本金及58萬元之利息,及系爭支票三係借款100 萬元,約定於1 個月後清償本金及33萬3,000 元之利息等情,即非無據。
3.再被告麗聖公司確有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觀諸該等支票背面,可知用以提示兌現之銀行帳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有附表一、二支票之影本在卷可考(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足徵持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人為同一人,本院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簽發予張致嘉,則附表二支票應亦係簽發予張致嘉無誤,且其中附表一支票背面蓋有退票字樣,而附表二支票經記載提示文字後,後則未蓋有此退票文字,可證被告辯稱附表二支票均已兌現,而附表一支票則因被告無力支付而退票等情,尚非無據,再觀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及系爭支票一之票號分別為XB0000000 、XB0000000 、XB0000000 及XB0000000 ;
附表二編號四、五及系爭支票三之票號分別為XB0000000 、XB0000000 、XB0000000 ,分別呈現連號之情形,對照證人張永迎所證雙方借一個總額並分很多張票據償還之情節,再佐以被告江麗娟帳戶確於109 年5月15日分別收受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距離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數日至1 個月不等,與一般民間借貸多為短期放款之情形相符等情,則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支票係分別用以償還張致嘉所借前述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款等情,實屬有據。
4.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按:該條文嗣經修正,然尚未施行)。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108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對張致嘉之消費借貸債務時,應先扣除以法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109 年係閏年共366 天,是上述利息應以已過日數以366 天比例換算,經扣除利息後始得再扣除原本,以此計算之結果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附表三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附表四債務僅剩餘10萬8,745 元之本金,至於被告辯稱附表四債務計算後主張剩餘本金為10萬8,769 元,應係將109 年誤以365 日計算,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5.至於原告主張依匯款紀錄,原告借給施智翔的款項實際上大於被告所稱還款之金額乙節,本院於110 年3 月25日諭知原告應就此整理到院(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整理陳報任何資料,況且各筆債務間具獨立性,縱然原告除前揭100 萬元及150 萬元外,另有借予被告其他款項而未獲清償分文,以致匯款至被告帳戶總數遠高於還款總數,亦不足以反推本件並無還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麗聖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江麗娟在其後背書,然提示後均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9 頁),原告主張係被告共同簽發等語,容有誤會,其中系爭支票二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票據債務,另附表四所示消費借貸債務經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6 月4日部分清償後,尚餘10萬8,745 元之本金,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三逾10萬8,745元及系爭支票一部分,因附表三、四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被告全部或部分清償,且所約定之利息逾20%,是系爭支票中用以支付前述已清償之本金及逾年息20%之利息部分,被告自得援引此原因關係不嗣後不存在,或不具請求權之理由作為抗辯,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二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支票三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8,745 元,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5,45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證人張永迎未聲請證人旅費),其中6,47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一(數值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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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據影│
│ │ │ │ │ │ │本出處│
├──┼───────┼─────┼──────┼─────┼──────────┼───┤
│ 一 │109 年6 月12日│520,000 │109年6月12日│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司促卷│
├──┼───────┼─────┼──────┼─────┼──────────┤第7- 8│
│ 二 │109 年6 月13日│500,000 │109年6月15日│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頁 │
├──┼───────┼─────┼──────┼─────┼──────────┤ │
│ 三 │109 年6 月15日│433,000 │109年6月15日│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附表二(數值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發票日 │面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據影本出處│
├──┼───────┼─────┼─────┼──────────┼──────┤
│ 一 │109年5月22日 │520,000 │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34頁│
├──┼───────┼─────┼─────┼──────────┼──────┤
│ 二 │109年5月29日 │520,000 │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35頁│
├──┼───────┼─────┼─────┼──────────┼──────┤
│ 三 │109年6月5日 │520,000 │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36頁│
├──┼───────┼─────┼─────┼──────────┼──────┤
│ 四 │109年5月26日 │450,000 │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37頁│
├──┼───────┼─────┼─────┼──────────┼──────┤
│ 五 │109年6月4日 │450,000 │XB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本院卷第38頁│
└──┴───────┴─────┴─────┴──────────┴──────┘
附表三(數值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清償日期 │本金 │計息│利息※│本利合計 │清償金額│清償後本金│
│ │ │天數│ │ │ │ │
├───────┼─────┼──┼───┼─────┼────┼─────┤
│109 年5 月22日│1,500,000 │ 7 │5,738 │1,505,738 │520,000 │985,738 │
├───────┼─────┼──┼───┼─────┼────┼─────┤
│109 年5 月29日│985,738 │ 7 │3,771 │989,509 │520,000 │469,509 │
├───────┼─────┼──┼───┼─────┼────┼─────┤
│109 年6 月5 日│469,509 │ 7 │1,796 │471,305 │520,000 │-48,695 │
└───────┴─────┴──┴───┴─────┴────┴─────┘
※計算式:本金×0.2×計息天數÷36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數值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清償日期 │本金 │計息│利息※│本利合計 │清償金額│清償後本金│
│ │ │天數│ │ │ │ │
├───────┼─────┼──┼───┼─────┼────┼─────┤
│109 年5 月26日│1,000,000 │ 11 │6,011 │1,006,011 │450,000 │556,011 │
├───────┼─────┼──┼───┼─────┼────┼─────┤
│109 年6 月4 日│556,011 │ 9 │2,734 │558,745 │450,000 │108,745 │
└───────┴─────┴──┴───┴─────┴────┴─────┘
※計算式:本金×0.2×計息天數÷36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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